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 黃楷心萊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萊儷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另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已解散,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44號),惟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之資產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86,691元,而負債為201,426元,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已超過財產所能清償範圍,有債務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其提出之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所示,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之資產總額為186,691元,負債總額為201,426元,債權人為2人以上,且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準此,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萊儷有限公司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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