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867號上訴人 李堯鐘
李精霖 李忠信 李哲夫 李方 阿芽 李光祺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視同上訴人 賴弘毅
李鴻圖 李克仁 李敏慧
李玲芬 李玲美
李嘉雯 李政賢 李世凱 (即 李國亮 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宏 (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
洪國華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漢明
王群雄 (兼 林清泉 之承當訴訟人)
張泰嘉 邱明禮 (即 邱福隆 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勇 (即 鄭明之 承受訴訟人)
鄭文鏗 (即鄭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鴻璋 視同上訴人 林圳清 被上訴人 胡文彬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A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A欄所示記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B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表:
A原記載B更正後記載第3頁第16行至第18行於104年1月15日訴訟繫屬中移轉一部即28/12000予訴外人 賴炬隆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61、167頁)於訴訟繫屬中103年12月23日移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104年1月15日移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12000予訴外人賴炬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61、167、170、176頁)附表:賴弘毅應有部分欄註:本院審理中移轉登記28/12000予賴炬隆註:本院審理中將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1/24、28/12000予賴炬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