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憲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憲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108年桃交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1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1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6月22日確定,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8年10月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桃交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1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月7日至111年1月6日。嗣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18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完全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受刑人前後2次犯行,相隔僅約1年半許,又均係在桃園市內KTV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前案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迭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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