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榮華因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續字第90號起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之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音樂卡帶│1482捲│├──┼─────────┼───┤│2│生產工作母帶│34捲│├──┼─────────┼───┤│3│錄音卡帶內、外標籤│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