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蔡陳相 而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相對人 黃日新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坐落新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嗣土地所有權人 廖蔡玉霞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伊基於土地法第104條第1、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3項規定,對其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塗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判決伊勝訴。現本案訴訟繫屬於二審,因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伊之權利就標的物之塗銷及取得依法均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為基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條後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由原所有權人廖蔡玉霞與聲請人訂立買賣契約,於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原審卷第12-16頁)。核其訴訟標的即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係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租人(亦即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且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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