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89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楊焜顯
送達代收人 林瑞富 居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送達代收處: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代理人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 陳國勇 瀆職等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楊焜顯(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於「刑事第三次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案號欄載明「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內容並載有「本件『第三次再審』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25日110年度『駁回再審聲請』裁定(下稱末次裁定)聲請『再審』。該『末次裁定』當然係『駁回』自訴人110年2月9日『第二次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
」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是可認本件係針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揆之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