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林輝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5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5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行使權利,其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8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美濃郵局存證號碼1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上所載,簽收人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非本件相對人,且送達地址顯與相對人公司設定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不符;另綜觀相對人前提出之聲請執行狀上所載,及聲請人前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等上所載之公司地址、送達地址,亦均非本件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是本件尚難謂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應另為合法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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