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甲○○
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卡消費借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55,1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10,689元方式償債,至96年11月時已繳交18期,嗣因其子 李耀中 自96年7月失業,無法再協助清償借款,而債務人擺路邊攤賺取收入,每月所得約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約7千元,顯無法負擔上述每月還款金額,雖於毀諾後個別與台新銀行及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協商每期繳納3959元及781元,但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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