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各1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受刑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之行為時分別在刑法修正前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分別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準據之規定,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㈡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舊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㈢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併合處罰2罪中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在新刑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㈣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