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及94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4年6月30日入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4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8之4號「老朋友小吃店」飲酒致醉後,徒手竊取甜柿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藏放於長褲口袋內,經小吃店老闆甲○○發現後口頭制止,乙○○不聽制止走出店外,與前來買麵之客人 黃文誠 發生拉扯後,又徒手打甲○○頭部上方一下,均未使黃文誠、甲○○達難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傷害部分,黃文誠及甲○○均未具告訴),嗣經警巡邏及甲○○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甜柿4個,然否認有竊盜之事實,辯稱:「因為我不要給他們吃,甜柿與米酒一同食用會有毒」云云。惟查,被告拿取甜柿
4個一節,有證人即小吃店老闆甲○○與證人即在場人黃文誠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防止在場人中毒云云,然被告與小吃店老闆甲○○及證人即在場人黃文誠均非熟識,且在拿取甜柿前,亦未告知甜柿與米酒共食有毒之事,顯見被告並非恐在場人食用甜柿中毒方將甜柿4個放入長褲口袋,而係欲竊盜上開甜柿,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及94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之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仍高達0.88毫克,且無法製作警詢筆錄,應係酒醉狀態下所為竊盜犯行,然此自制力減弱之情形乃可預見且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並無不罰或減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一再犯竊盜犯行,本件所竊取之甜柿4個價值雖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然被告經被害人口頭制止後,竟與在場人及被害人發生肢體拉扯,致被害人不僅財產受損,更遭受精神上損害,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