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即上訴人甲○○被告即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被告即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91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被告除原審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334,727元之外,尚應再給付原告421,036元;兩造其餘上訴駁回;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為21,660元,第二審為209,283元,合計為230,943元。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094元(計算式:230,943×1/10=23,094),其餘207,849元(計算式:230,943-23,094=207,849)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是被告應再繳納之數額為1,695元。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7,849元中,應扣除原告已預納之規費及送達郵費合計1,659元,是原告應再繳納之數額為206,190元,此部份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應向原告徵收。又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因原告即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183,660元免向原告徵收;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622元已繳納。是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6,19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