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5、1630、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犯罪時間由「民國96年9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96年9月6日」、犯罪地點由「不詳地點」更正為「花蓮市○○路、中正路一帶之電信公司」、第
5行之申請日期由「民國96年9月15日」更正為「96年9月6日」、第8行之「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同時將上開3個行動電話之門號卡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1對成年男女」,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行為出售3枚行動電話門號卡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貪圖3千元小利而出售3枚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造成4人受騙,損失金額達13萬2千元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在被告持有當中,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本件係依被告科刑意願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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