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第58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貳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953號、91年簡字第19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民國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6日下午、8月17日17時許、9月10日,在臺中縣太平市中平國中及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住處附近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6日下午、8月17日17時許、94年9月10日,在前揭中平國中及住處附近公園,以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球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嗣為警先於94年8月19日1時20分許,查獲 潘元琪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持有毒品案件,而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巷之欣亞賓館508號房查看時,經在場之甲○○、 蘇萬金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同意搜索,而於該室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8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次於94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太平市○○○○○道路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供述:證明前揭犯罪事實。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就被告於94年9月10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日及同年月23日調科壹字第120016725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三)扣案前揭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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