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市第裁4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日上午8時
1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內,業經劃設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經以照片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96年10月2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惟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上開巷弄所在廣場僅有一入口,並無其他出口,並僅係供車輛停放,是異議人於該處巷弄內停車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關於「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該處廣場及進出巷道並無禁停標誌可循,而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於當時所停放位置前之紅線業已塗銷,現場所繪製之紅線為歪七扭八之油漆線,並非整齊之熔膠漆,是否確為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抑或係附近居民自行繪劃所得,並未經澄清,另舉發單位為上開調查時,復未知會異議人進行現場會勘,難令異議人信服,爰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依卷附本件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頁、第22頁),在上開巷弄內,位於異議人所有DH-3739號自小客車前揭停放處所之後車輪附近,靠近路邊之地面確經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且其標線清楚整齊,並無異議人所指該處地面之紅線業已塗銷,或該處繪製之紅線有歪七扭八之情形。且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用以指示於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10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632687200號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稽,是異議人空言指稱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是否係由該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未經澄清之說,自屬辯詞。且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上開路段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駕駛人即不得於該路段停車,並無於該處廣場或其進出巷道另設立其他禁停標誌之必要,異議人以該詞抗辯,自無可取。又在異議人上開停放位置附近之其他處所是否亦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及該他處所劃紅線是否清楚整齊,核均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規停車之判斷無關。
(二)且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卷附由異議人所提上開巷弄之6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上開巷弄所在位置或廣場固為僅有一出入口之巷道,惟該巷弄內既有其他住戶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需利用該巷弄作為出入通道,則異議人於上開處所停車,自有可能妨礙他人車輛通行,尤其該處既僅有單一出入口,上開住戶之車輛僅得利用該單一出入口進出,其利用情形顯更屬必要及頻繁,此參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巷弄停有甚多自小客車或機車即明,是異議人於上開處所停車,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對於該處交通秩序之維護及交通安全之確保,顯已構成妨害,異議人辯稱其本件停車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或立法目的,顯無可採。另舉發單位依異議人之申訴,進行相關調查時,是否需要再至同一舉發現場進行調查程序,或並同時通知異議人進行現場會勘,本屬該舉發機關依其職權得自行判斷之範圍,則異議人以舉發機關未通知其至現場會勘,據為本件異議理由,自屬誤會;所辯上開各項事由,均不足採,均無從據為其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勇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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