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六號、第一七三二三號、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辛○○復夥同乙○○(已逃匿,通緝中)或 黃獻文 (因另涉竊盜罪,故由公訴人另併案審理)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辛○○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二時),在台中縣外埔鄉鐵山村○○○區○○○道路上,以徒手竊取由丁○○掌管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綑共重一百零五公斤,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該電纜線載至台中縣○○鎮○○街○○巷○號之一之興華資源回收場販賣,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辛○○復至上址產業道路竊取電纜線尚未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查獲電纜線三綑(重一百零五公斤),始查知上情。
(二)辛○○夥同黃獻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夜間八時許(起訴書誤為夜間八時四十分許),以穿越竹林之方式進入未有人居住,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己○○工廠內,以徒手竊取工廠內之生鐵,尚未得手即遭工廠員工庚○○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辛○○。
(三)辛○○與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辛○○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行經台中縣○○鄉○○○路○○○巷○○號前,以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圓鐵板十五個,得手後置於辛○○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開之際,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庚○○、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及證人 賴麗雲陳淑卿 、黃獻文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辛○○與黃獻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己○○工廠生鐵部分、其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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