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信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4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崇信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2時4分,騎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見該工地與外隔離之鐵皮圍籬門下方縫隙可供人鑽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工地鐵皮圍籬門下方縫隙鑽入該工地,並持該工地內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纜線共計40公尺,得手後旋騎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崇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勇成 (本案案發工地之職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本案遭竊之工地外圍架設有鐵皮圍籬、圍籬門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該等鐵皮圍籬、圍籬門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皆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王崇信由該工地鐵皮圍籬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行竊,使該鐵皮圍籬門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鉗子1支,依其於準備程序供陳:該鉗子係金屬製物品,長度20公分,且可供剪斷電纜線等語,客觀上自堪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工地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未扣案、該工地不詳之人之鉗子1支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該鉗子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40公尺,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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