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居住於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與同住該里鄰大富三街55號之 蔣佳臻 係附近鄰居關係,渠等間曾因所飼養犬隻互咬等問題迭生糾紛而素有怨隙。詎陳志銘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其上址1樓住處兼神壇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就蔣佳臻報警指稱遭其所飼養犬隻追咬,導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員 簡銘源 到場處理一事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娘瘋女人,閒閒沒事就叫警察來」等言語,辱罵在場之蔣佳臻1次,足以貶損蔣佳臻之名譽。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記得警察有前來關心,但伊當時沒有看到蔣佳臻,也沒有辱罵蔣佳臻云云。然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幹你娘瘋女人,閒閒沒事就叫警察來」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蔣佳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簡銘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稽之證人簡銘源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執行勤務偶然聽聞上揭事實,衡情應無迴護告訴人而故意設詞攀誣被告,甘冒偽證刑責之理,準此,證人簡銘源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2.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住家附近遛狗時,均未以鍊繩牽引所飼養之犬隻,方致生與鄰近住家犬隻互咬之情形等語,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3年半前,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伊所飼養的狗,造成伊所飼養的狗耳朵受有傷害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犬隻問題存有怨隙。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101年4月19日之前,告訴人即常就伊所飼養犬隻之問題,報警並帶同警員到伊住處等語,衡情,被告於當日因見告訴人復又帶同警員到其住處而心生不滿,故出言:「幹你娘瘋女人,閒閒沒事就叫警察來」等語,動機亦屬有因。
3.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住處兼神壇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在警員簡銘源面前,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瘋女人,閒閒沒事就叫警察來」等語,依照社會通念,臺語「幹你娘」、「瘋女人」,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並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瘋女人,閒閒沒事就叫警察來」,顯有貶損他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之惡意,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1)除於86年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2)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難稱良好;(3)僅因與告訴人就飼養犬隻問題迭有紛爭,因見告訴人復帶同警員前來訪查,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4)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4)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