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於同年5月24日確定,且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8月21日確定,於94年1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4巷8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9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4巷8號4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該院95年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依本院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6月19日執畢,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程序執畢後5年內,即93年間10月間起至94年2月1日止期間內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並於同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8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是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照前述意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於94年5月24日確定,且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8月21日確定,於94年1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