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28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