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號上訴人 郭銘鴻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銘鴻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2年4月1日3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郭銘鴻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居所,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執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於102年4月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僅載明對上開判決實難甘服,爰先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以上訴人雖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