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銘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輔佐人 陳河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錦銘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山鶯路方向行駛,途經明興街37巷口對面暫停於路邊欲左轉穿越馬路進入明興街37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照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冷立玉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明興街往山鶯路之方向行駛至該處,黃錦銘竟未讓冷立玉先行,貿然左轉穿越明興街往山鶯路方向車道且停留在道路中央伺機穿越對向車道,冷立玉見狀隨即緊急煞車,車身因而不穩以致人車倒地並撞擊肇事腳踏車後輪左側,冷立玉因倒地被害機車壓迫而受有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錦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錦銘之配偶陳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有次出車禍後腦袋就有問題,他又不懂的去看醫生,被告什麼都不懂,都不會,我希望可以幫他指派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29頁背面),卷內固然未見被告相關就醫紀錄或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為求慎重,仍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2頁),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對方撞我,當時我還沒過馬路,還在路邊;我的腳踏車後輪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一開始是在路邊停等,我只有把腳踏車往左轉進入車道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30日17時10分許騎乘肇事腳踏車沿明興街往山鶯路方向行駛,途經明興街37巷口對面暫停於路邊欲左轉橫越馬路進入明興街37巷,適有冷立玉無照騎乘被害機車沿明興街往山鶯路之方向行駛至該處,隨後冷立玉因緊急煞車人車不穩而倒地並撞擊肇事腳踏車後輪左側,冷立玉因倒地機車壓迫而受有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背面-29頁;本院卷第
30-3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冷立玉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26-27頁;本院卷第28-30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3-17頁背面),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惟查,證人冷立玉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係沿明興街往山鶯路方向直行,我看到對方車輛在我車輛右前方位置,當我要繼續往前方直行時,對方車輛進行橫越馬路的情況,我發現危險時我立即緊急煞車,我的車輛停止前又碰撞到對方車輛,我的車輛往右倒地,我的腳被我的機車壓到等語,於偵查中亦為大抵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0、26-2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當我沿明興街直行時,我看到被告在路邊停等,所以我不以為意繼續直行,因為他已經在路邊,所以我不太會去注意他;等到我快接近時,被告突然左轉往路中央行進,他就停在行車分向線上,車頭已經到了對向車道,我是看到被告騎車左轉往路中央移動就開始緊急煞車,但我緊急煞車已經來不及,之後我就人車倒地,跌倒前我的機車車頭有碰撞到被告腳踏車後輪左側;當時我車速約50公里,被告一轉出來距離實在太近,我當下反應只能緊急煞車,我先煞後輪,否則連前輪一起煞會翻車,但後來因為煞不住,我也一起煞前輪,所以就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被告亦不否認肇事腳踏車遭撞擊的部位係位於後輪左側,倘肇事腳踏車係停在路邊,車身既與明興街平行,被害機車自後方駛來,肇事腳踏車遭撞擊之部位理當係後輪後側,然肇事腳踏車受損部位卻在左側,當係肇事腳踏車已左轉行進至道路上,車身橫置在車道上而遭被害機車撞擊所致。此外,倘肇事腳踏車係如被告所言僅稍微左轉進入車道,受損部位卻非車頭位置,反為後輪遭到被害機車撞擊,再者,依照被害機車煞車痕均係位於明興街往山鶯路方向車道之中間位置(見偵卷第15-16頁),可見被害機車一直係沿該車道中央行進,是與肇事腳踏車撞擊地點當係在該車道中間位置,而斯時肇事腳踏車車身已經左轉行進至該車道且車身橫置在車道上,又係後輪左側遭受行駛在車道中央之被害機車撞擊,是肇事腳踏車遭撞擊時後輪既已位在車道中央,可見肇事腳踏車車身已經完全駛入車道內,而非僅係車頭稍微轉向爾爾,是證人冷立玉所述與客觀事證互核相符,當屬可信,被告確實已經起駛,且車身已經完全進入車道內無誤,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
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腳踏車於明興街37巷口對面停等待左轉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竟未注意行進間之被害機車即左轉起駛,被害機車因此緊急煞車而人車不穩倒地,兩車並發生撞擊,而冷立玉既能將被告停等、行進路線描述綦詳,已如前述,如距離被告甚遠,焉能如此?其更稱:我看到被告左轉往路中央移動時距離他約7-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見在被告騎乘肇事腳踏車左轉之際,被害機車已然相當靠近,被告卻稱:我看左手邊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證被告根本未確實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以致原本正常行駛之冷立玉必須緊急煞車卻因此人車不穩倒地,兩車也發生撞擊,冷立玉因倒地機車壓迫而受有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足認冷立玉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能明白描述本案情節並為己申辯,且未見被告提出當時有精神障礙等相關證明,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五、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冷立玉見被告本在路邊停等,信賴被告能遵守交通規則,未料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於冷立玉距離其不過數公尺之際貿然左轉行進至車道內,對冷立玉而言,此為難以預期、防範,而冷立玉見狀隨即緊急煞車,並於地上留有煞車痕跡長達5.9公尺,此有證人冷立玉之證述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15-16頁),足見冷立玉見被告左轉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冷立玉所稱先煞後輪再煞前輪之處置,亦屬避免機車翻覆之正確煞車方式,復查卷內除無照駕駛外,並無冷立玉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事證,冷立玉應無其他注意義務違反已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騎乘肇事腳踏車左轉起駛時,未留意來車致使冷立玉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目前無業,僅賴配偶工作支應家庭經濟,此有陳河英陳稱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兼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冷立玉無照駕駛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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