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愷他命後將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等症狀,造成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會因此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村000號1樓,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約8時50分許,在服用愷他命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村○○路近警衛室附近,因受愷他命毒品藥效影響,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顯著降低,而不慎駕車撞及人行道,並持續在人行道上行駛直至車輛撞擊花圃始停下,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車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06公克),並發覺其駕駛過程發生車禍事故,查獲時精神恍惚、眼神空洞呆滯、站立不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村000號1樓,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事實,辯稱:
當天半夜我只抽了1到2支的愷他命香菸,抽完愷他命香菸回家之後,看電視看到差不多4、5點,我有比較晚睡。而且那段時間我在汽車旅館工作,從1月開始要學夜班的東西,夜班是12點以後才有工作,我那時候接跨班,下班後要用自己的時間去學夜班的東西。發生車禍事故的地點是在我家社區裡面,當時我在緩刑中,當天要去找觀護人,早上起來覺得睡過頭,我外套拿起來就走,開車出門之後發現口袋裡面有愷他命,我是在緩刑中、又是要去找觀護人,所以發現口袋有昨天的毒品的時候我很緊張,我嚇到就想要把它放到車子駕駛座旁邊的凹槽,在想要拿回家去放,有一點失神,就撞到人行道旁邊,我覺得我施用愷他命應該沒有影響我駕駛的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104年1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市○○區○○里○○○○○村000號5樓住處出發上路, 嗣旋 在桃園市○○區○○○○○村○○路警衛室附近,駕駛上開初輛撞擊人行道而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再者,被告甲○○104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Nor-Ketamine>2000【8542】、Ketamine>2000【4803】),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上揭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當時,體內仍有尚未代謝完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自堪認定。另查服用愷他命後,其尿液在72小時內,有使用劑量百分之90自尿液中排出。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又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8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638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0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各1份可據。
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及其尿液檢驗確認檢驗之Nor-Ketaminem閾值8542ng/ml,Ketamine閾值4803ng/ml,顯然高於檢驗確認Ketamine陽性反應之最低閾值即Ketamine+Nor-Ketami
nem≧100ng/ml之閾值甚多,依前述服用愷他命後,其尿液在72小時內,有使用劑量百分之90自尿液中排出,施用愷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2至4日等情,暨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攝得其鼻腔周圍尚有殘留之白色愷他命粉末,此有員警 余友峰 提出之被告甲○○案發後拍攝照片1張在卷可參一節,足徵被告甲○○所供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凌晨1時許,曾在桃園市○○區○○里○○○○○村000號1樓,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之事實,當亦堪信為真。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依上述驗得愷他命之閾值觀之,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甚高,又如前述,施用愷他命後,行為人原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視力模糊、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等影響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之生理反應,此業如前述,而查:
1、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被告甲○○所駕車輛行車畫面,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13日上午8時55分27秒自畫面左方出現後,進入一右轉路口,然被告車輛並未打方向盤右轉,而係往前直駛直至幾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線上設置之反光柱時始稍微停車(此時畫面時間顯示為8時55分29秒),暫停約1秒後,被告所駕車輛再次起步往前行駛並嘗試右轉,然在8時55分31秒、32秒將第一支反光柱稍微撞歪後,方在8時55分35秒時完成右轉。但被告所駕車輛右轉後,並未行駛於該車道上,反持續以緩慢且並未減速之狀態直接往右駛向人行道方向,後於8時55分38秒時直接撞上人行道,且在車輛因駛於人行道上而上下顛簸之情況下,仍持續往前行駛,直至8時55分42秒該車撞擊人行道花圃後始停下,後於在該處停約4秒後,被告所駕車輛始於8時55分46秒倒車離開該人行道,並於8時55分54秒駛離人行道後即停在該處。
又自8時55分27秒被告所駕車輛駛入畫面中右轉路口起,直至該車在上述反光柱前稍微停車為止,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及與被告所在車道垂直之雙向道路上,均無任何車輛,僅在被告於反光柱前暫時停車之前,在該條以○○○區○○○○道路上的對向車道,有一位機車騎士因發覺被告之停車狀態後,稍有減速後騎過該路口,又在被告所駕車輛駛上人行道前,被告行經路線之車道上均無任何車輛,直至被告所駕車輛已駛上人行道後之8時55分40秒左右,方有一輛機車自被告原先駛出之路口進入拍攝畫面,此有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是揆諸被告甲○○行車狀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在其住家社區內,而屬被告至為熟悉之路況環境,然被告所駕車輛在周遭並無任何其他人、車影響之情況下,原已係緩速行車,然縱在此極慢速度之下駛入案發路口,仍無法操控車輛使之依正常軌跡右轉,而直駛至幾乎撞及反光柱,且在稍微停車再行起步後,仍未能控制行車方向,而在撞歪反光柱並終於完成右轉後,竟仍未能正常操控車輛,而持續以極度緩慢之速度直接撞及並駛上人行道,而被告遇此行車異常之情境,猶未曾做出煞車之應變反應,反繼續行駛於使車輛已明顯上下搖晃之人行道上,直至撞擊花圃致前路遭阻,始被迫停下,足認被告駕車當時之意識情形,顯處於受愷他命毒品效力影響之下,致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顯著降低,而全然無從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致生車禍事故,至為灼然。
2、再者,證人即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 陳姵如 於本院104年12月1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接獲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護新村警衛室的電話,到場時,警衛告訴我在被告甲○○的車上有聞到愷他命菸的味道,我就上前去盤查詢問被告,但我本身當下在被告的車上並沒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被告查獲後的狀況是『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我到現場的時候,印象中被告的精神是恍惚的,站也沒有辦法站立很穩,眼神很空洞,就是眼神呆滯。」等語在卷、證人即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余友峰於本院105年11月29日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當庭播放查獲現場拍攝影像】這裡面拍攝的員警是你?)對。而且剛剛影片裡面我有講說被告神智可能比較不清。(法官問:你跟被告說『你現在可能神智比較不清,我帶你過來看』之後,被告回答你說『我很清楚』,你說『你很清楚喔,那這個東西』,而且在此之前你們叫被告去開車門,他就去開車門,陳姵如問他包包是不是他的,他也有回答,那為什麼你會在這裡跟被告講說他現在可能神智比較不清?)他的眼神不像我們一般人一樣看起來很銳利,被告眼神大部分都直視一個方向。(法官問:那你這個回答跟剛剛說陳姵如講眼神空洞太抽象有什麼不一樣?)算是一樣的意思,有影片我就有印象,就像『愛睏臉』。」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5年8月4日就被告甲○○為警查獲現場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被告甲○○警詢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參。經查,證人陳姵如、余友峰為本案查獲員警,其於執行犯罪偵查之公務時,本身已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陳姵如、余友峰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後為上開之證述,且其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殊難認證人陳姵如、余友峰有何竟甘冒罹於行政懲處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憑空杜撰前開渠等於查獲現場對被告甲○○精神狀態之觀察心得、結果,以蓄意陷被告甲○○於罪之必要,是證人陳姵如、余友峰前揭所證情節,當足採信。是以,綜上員警陳姵如、余友峰所為證述,被告甲○○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後,猶呈現精神恍惚、眼神空洞呆滯、站立不穩之狀態,更堪認其於駕車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其精神意識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
3、綜上,被告甲○○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受毒品影響而顯著降低,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之發生車禍事故,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於於警詢中原係辯稱:當時我轉彎,要踩煞車,誤踩成油門,就撞到人行道云云;嗣於104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口辯稱:當天我在我家社區裡面,我右轉發現有一台車在我右後方,我為了避免撞到他,就向右轉,撞到右邊人行道云云,直至104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始另更易其詞而辯解如上。然觀諸前揭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甲○○行車過程中,全程均以緩慢速度駕車,並無任何突然錯踩油門致車輛突然前衝之情形,且被告所駕車輛撞及人行道前,其周邊更無任何人、車出現,是堪認被告甲○○前揭所辯,顯均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係因駕車時發現口袋裡有愷他命毒品,一時緊張失神始撞上人行道,然就其既已撞及人行道,何以竟仍無法即時煞車應變一節,供稱:「(法官問:你都已經開上人行道,為什麼車子不停下來,中間車子已經因為開在人行道上而顛簸,你竟然也沒有緊急煞車,或是試著停下來,而直接開去撞上花圃?)我那時候我記得我有要停。」云云,而無法自圓其說,此更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縱有意識到其所駕車輛已撞上路邊人行道,並且有意即時停車,然顯已因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未能控制車輛之行止。是以,足認被告甲○○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前後翻異,且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自圓其說之辯解,無非意在飾卸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即係因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已顯著降低所致,要無足採。
2、至被告甲○○雖又辯稱:「我從1月開始要學夜班的東西,夜班是12點以後才有工作,我那時候接跨班,下班後要用自己的時間去學夜班的東西。」云云。惟依卷附被告甲○○所提汽車旅館工作班表所示,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係休假,而案發前一日被告下班時間為晚間9時4分,且當月被告需工作至凌晨之日期僅有104年1月1日、1月9日、1月11日,並無任何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工作至凌晨時分,抑或因同年1月間均需長期工作至凌晨之情。而被告就其於當月份日間工作結束後,係利用打卡下班後自己的時間,留下學習夜班工作直至夜班交接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是以,被告甲○○所辯其於104年1月份間,係長期工作至凌晨時段,是其案發當日發生車禍事故,或係因日間精神不濟而影響駕車能力之故,而與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涉一節,尚非有據。又被告甲○○就其另外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熬夜看電視到4、5點,比較晚睡」,故或有可能因此精神不佳致生車禍事故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是此部分空言所辯,亦無足採。
(四)末查,起訴書固以被告甲○○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亦即其「觀察結果」欄之記載「壹、駕駛時之狀態(可複選):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貳、查獲後之狀態(可複選):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測試結果」欄之記載「壹、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貳、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內圓半徑4公分、外圓半徑4.
5公分)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而所附被告甲○○之同心圓繪測結果,其筆觸確非完整畫於兩個同心圓之間,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製作過程及紀錄結果有所爭執,是就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之正確性,自應再以旁證為佐,而無從逕採為真。而查,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備註」欄第3點載稱「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應全程錄影(確認錄影時間無誤),施測地點光線不足時,應使用照明設備,務使影像清晰可辨,並選擇空曠明亮且安全處所施測,以免發生危害。」是依該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訂測試作業規定,該直線、平衡及同心圖測試時原應全程錄影,俾於日後遇有爭議時,得據以為憑,而證人即製作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員警 林春寶 於本院10
4年12月1日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測試觀察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並可提供予本院參酌。然員警林春寶嗣於104年12月18日提出職務報告1份,則載稱:「職於104年12月14日接獲桃園地方法院函,需提供被告甲○○其觀察紀錄表之測試時的全程錄影光碟,惟本所電腦於104年8月許,因硬碟毀損導致檔案已遺失,故本所已無備份之檔案」等語,而無從提出測試觀察過程之錄影紀錄。是以,就上揭並未依測試觀察紀錄表「備註」欄第3點本身規定之要求全程錄影,致無從確認測試觀察紀錄之記載是否確與測試現場情形相符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自無從驟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惟縱排除上揭測試觀察紀錄表此項證據,揆諸首揭事證,亦無解於被告甲○○所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因之自撞人行道而發生車禍事故,查獲後經測得尿液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值不低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前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06公克),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所施用之第三毒品,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應於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是否沒入之處分,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