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6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告 楊家鈞 即 楊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尚積欠102萬6,669元(其中本金為98萬7,3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其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