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隆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3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57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5,35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186公頃、同小段10之230地號土地面積0.2806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0-230⑴、⑵所示之茶園作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連同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7-1⑴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免徵裁判費部分應僅只於上開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由新北市政府移送至本院審理之範圍,至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移除茶園作物併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土地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萬6,800元【計算式:10-230地號土地:(510平方公尺+150平方公尺)×104年土地公告現值800元/平方公尺+17之1地號土地:2,186平方公尺×104年土地公告現值8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2萬3,572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萬6,800元,應徵3萬5,358元,茲依首開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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