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尤本立尤席珍尤席瓊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均已出境,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皆由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查復,相對人等最近一次出境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0日、99年9月23日、101年3月23日,且未再入境,並留有附件所示國外聯絡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021588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4日領一字第113510659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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