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文(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並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8日111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7日112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7日113年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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