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八七五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200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987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君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