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宏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約2萬元」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信宏為高中畢業、擔任專櫃銷售人員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在統一超商內見被害人 黃惠鈴 所有價值約2萬元之i-Pad2平板電腦無人看顧而徒手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得之平板電腦雖已返還予被害人黃惠鈴,惟被害人表示其內所安裝之軟體、客戶資料及個人資料等都已遭刪除,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被告 賴信宏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宏於民國101年1月3日11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買飲料並在該超商內飲用及休息。於同日13時16分許,欲離開時,見黃○○所有之I-Pad2平板電腦1部(價值約2萬元)置於鄰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黃○○發現遭竊,立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I-Pad2平板電腦1部(業已發還黃惠鈴)。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忠榮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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