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傑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居處1樓」應補充為「居處1樓(為住商合一,即1樓為店鋪,2樓作為住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白○○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游勝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家人大部分都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址一樓為店面在賣雞蛋,住家在2樓,是透天厝等語,是該處即為住商合一之透天厝,其1、2樓間相通,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就整體而言,該處1樓之店面,仍屬為其所居住之透天厝住宅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游勝傑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之男子,前已多次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侵入被害人白○○上址住商合一之居處,徒手竊取被害人白○○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為警查獲,並返還花用剩餘之現金3,7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於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因在做臨時工,剛好沒有排到工作,又遇到手機費用催繳,才臨時起意行竊,及表示所花掉的1,300元有意願要賠償,但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辦法還,不用安排調解,等出監後才能處理等語,及其最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號、99年度簡字第95號、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2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1年度偵字第21744號被告游勝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次,並定其應執行刑2年確定,甫於98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侵入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1樓,徒手竊取白○○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白○○發現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飛梭網咖店」2樓查獲,並扣得現金3700元(已發還)。
二、案經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紙鈔影本、查獲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甫於98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