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雷電」壹臺(含IC板壹片)、「魔術方塊」壹臺(含IC板壹片)、硬幣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魔術方塊」等字應刪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至101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其行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2台,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雷電」1臺(含IC板1片)、「魔術方塊」1臺(含IC板1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硬幣合計新臺幣150元,係被告經營遊戲機臺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52號被告許明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文係擔任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一路發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將電子遊戲機「雷電」及「魔術方塊」各1臺擺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2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枚即可把玩2局。嗣於101年11月10日13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及電子遊戲機內屬許明文所有之硬幣共計15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遊戲機IC板2塊、硬幣15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扣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及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各1紙及照片11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取得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2臺、遊戲機IC板2塊及硬幣15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