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侑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侑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溫侑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20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普」之成年男子,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九明街之交岔路口時,見 張家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裕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溫侑誠竟與「吉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吉普」在旁把風,溫侑誠則徒手以肘擊之方式,擊破上開曳引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入內打開車門,竊取張家豪所有置於該曳引車內之無線電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張家豪之鄰居 張國屏 於遛狗時適行經該處發覺溫侑誠、「吉普」形跡可疑遂通知張家豪,張家豪前去查看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曳引車副駕駛座車窗正下方地面上發現遺留之菸蒂1支,經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溫侑誠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4、215-217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證人張國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於109年6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日刑生字第10900345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9年8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相片及被告之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15、16-28頁;偵卷第45-71、1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油漆業、日薪2,1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件被告與「吉普」所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係由被告
取得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1台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而被告固供陳其業已將該無線電主機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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