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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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邱介力 被上訴人 陳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並經上訴人居住之社區管理員簽收受領,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板簡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於111年4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起算2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即本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11年5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顯已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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