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葉紀庭 相對人 呂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如附表所載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22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本院形式審核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認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本票發票日已超過三年之情,提起抗告,係屬實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主張,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據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
是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5年4月22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