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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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
郭俊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而就聲請人所有經扣押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新臺幣仟元鈔44張、佰元鈔1張、iphone手機3支等物,因認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在案,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宣示判決,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雖未經諭知沒收,然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故本案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品於二審審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