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維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維君雖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4號(原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檔案,惟其聲請狀並未具體闡述本件聲請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所請,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
3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黃俊雯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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