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邰怡瑄 律師被告創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貴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欠之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549,
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0,896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0年8月2日再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435,36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除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其均係就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3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恆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捷公司),該公司分別於86年12月23日、90年3月9日改名為「創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大科技)、「創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宇精密),後於92年間又更名為「創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原告服務期間長達16年,任職期間均認真負責,詎被告公司竟於100年1月2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此,前開公司雖有陸續更名,但實際上仍屬同一公司,而原告亦繼續任職,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自應承認原告先前之工作年資,並依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平均工資60,612元作為計算基準,以為下列之給付:1.資遣費部分: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自應給付83年12月12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之資遣費(計算式:60,612元X(12+4/12)=747,548元,此為適用勞退舊制部分),及自96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之資遣費共計117,405元(計算式:60,612元X(3+319/365)X1/2≒117,405元,此為適用勞退新制部分)。2.預告工資部分:被告解僱原告時,並未於30日前預告之,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工資,即給付原告月平均工資60,612元。3.特別休假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已達16年,被告每年應給予原告21日之特別休假,但原告卻有21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8元(計算式:60,612X21/30≒42,428元)。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967,993元,今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532,629元,就尚短欠之差額435,364元被告自應補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款、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64元,及自100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恆捷公司之5名出資股東均同為被告公司之出資股東,可見恆捷公司與被告公司係由實質相同之股東所設立,復被告公司自77年設定登記迄今均由甲○○擔任負責人,而恆捷公司之營業地址亦設於甲○○之戶籍地,又恆捷公司與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屬同一,而創大公司於90年間因與創宇精密合併而申請解散登記,然恆捷公司、創大科技與被告公司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號,再創大科技與被告公司識別證上之「商標圖案」完全相同,原告於創大科技與被告公司之識別證上之工號均為「4006」,而創大科技之登記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此與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亦屬同一,末原告96年結婚時,曾向被告公司生管部職員 林敬屏 詢問同事劉千琪之地址,以便按扯寄送喜帖。當時林敬屏將地址抄寫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背面並交予原告。依該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原告到職日為「831212」(83年12月12日),員工編號為「4006」。倘被告不承認原告於恆捷公司及創大科技之工作年資,又豈會在其內部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原告之到職日為「831212」等語。由此均見恆捷公司、創大科技與被告公司實質上乃同一之公司無誤。
二、被告則以:恆捷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單位,恆捷公司係於80年
9月20日設立登記,於86年12月12日解散登記,而被告公司係於77年6月7日設立登記,故被告公司絕非自恆捷公司改組或轉讓而來。復原告雖主張其離職時,被告出具之資遣費用計算表(即原證一)上載有原告到職之日為83年12月12日,但此部分係被告公司誤載,並非代表原告即係於該時到職,再原告雖任職至100年1月27日止,但被告公司已於99年12月27日告知原告解僱,且1月份之薪水亦全額支付予原告,自不應另計預告工資,又被告縱需支付預告工資、特休給予,業因月薪係指經常性、每個月之固定給予,故預告工資、特休給予均應以原告之基本薪資23,265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3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恆捷公司擔任技術員,嗣繼續任職於創大科技及創宇科技至100年1月27日止。
(二)恆捷公司自83年12月1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86年12月23日退保;同日(即86年12月23日)創大科技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0年3月9日退保;同日(即90年3月9日)被告公司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㈢依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用計算表記載原告之上班日為83年12月12日。
(三)原告之99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共計20天。
(四)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60,612元。
(五)創大科技於90年2月間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創宇精密(即改名前之被告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創大科技為消滅公司,創宇精密(即改名前之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創大科技之資產與負債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創宇精密(即改名前之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嗣創大科技於90年5月間申請合併解散登記。
(六)原告於96年3月15日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
(七)原告於96年3月15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17,405元。
(八)被告有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資遣費486,391元、預告薪資33,235元、特休給予13,003元,共給付原告532,62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有於83年12月12日起受僱於恆捷公司擔任技術員,嗣86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創大科技,其間創大科技雖於90年2月間因與創宇精密合併,創大科技為消滅公司,創宇精密為存續公司,而創宇精密又於92年間更名為創宇科技即被告公司,原告仍繼續任職,直至100年1月28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復有原告之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然就恆捷公司與被告公司究否為實質上同一之公司,被告應否承認原告於恆捷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係自83年12月12日起抑或86年12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何?(三)預告工資是否已經給付?如未給付,給付之計算標準為何?(四)特休薪資是否已經給付,如未給付,給付之計算標準為何?
(一)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3年12月12日起算。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97號、93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創大科技有於90年2月間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創宇精密合併,合併後以創大科技為消滅公司,創宇精密為存續公司,創大科技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創宇精密概括承受,而創宇精密嗣於92年又更名為創宇科技即被告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公司業因與創大科技合併而承繼創大科技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承認原告自86年12月23日起於創大科技任職時之工作年資等情,先予敘明。
2.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準此,不同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形式上公司名稱雖不同,然實質經營者同一,則其僱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依舉輕明重原則,尤應合併計算。經查,恆捷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分於80年9月20日、77年6月7日設立登記,然觀諸恆捷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股東組成,恆捷公司發起股東5人,其中3人(即 徐榮煥彭玉梅 、張雅萍)與被告公司均屬相同,另2人王 張阿錦王日 三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甲○○配偶 王秋香 (王秋香亦係被告公司股東)之父母親,此有原告提出之恆捷、創大、被告公司之股東成員關係表、恆捷公司章程、創宇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王秋香身分證影本、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復恆捷公司之公司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此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之戶籍地,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建三字第277666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甲○○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7、58頁)附卷足憑,又恆捷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號,且該二公司之營業項目又屬同一,更有恆捷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恆捷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查,堪認恆捷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內部實質經營者係屬同一。再者,原告離職當時,被告公司發予原告之資遣費用計算表上被告自行記載原告之上班日為83年12月12日,足見被告承認原告於恆捷公司任職時之年資,至被告雖辯稱,前開記載係屬誤載云云;惟查,前揭資遣費用計算表涉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多寡,且該金額又屬非少,被告提出該計算表時,定會謹慎核對確認無誤後方為出具,實難有誤載之可能,此由被告業於99年度給予原告20日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20日係工作年資滿15年)等情更足印證。綜此,足徵「恆捷-創大-被告公司」僅形式公司登記名義有所不同,但實質上經營者均屬同一,復被告先前亦有承認原告於恆捷公司任職時之年資,堪認被告公司與恆捷公司間有改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恆捷公司間年資應合併計算(即自83年12月12日起算)等情,應為可採。被告徒以形式公司登記名義之不同云云置辯,尚無可採。
3.基上,應認原告工作年資係自83年12月12日起算。
(二)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6年3月15日起改用勞退新制,且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60,612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後之資遣費為117,405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則就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資遣費部分,因原告之工作年資係自83年12月12日起算,業如前述,則原告自83年12月12日起至96年
3月14日止(適用勞退舊制部分)自得請求資遣費:747,
548元(計算式:60,612元X(12+4/12)=747,548元)。上開新舊制之資遣費合計共864,953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勞工,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0年1月28日以原告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終止契約自應於30日前預告之。至被告雖辯稱,其前於99年12月27日即已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有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之薪資,故毋須再給付預告工資云云;惟參以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見100年度壢勞檢第12號卷第12頁),該證明書係於100年1月28日所簽撰,其上並無記載被告已為預告通知,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至被告辯稱,預告工資之計算,應以原告之基本薪資23,265元作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基本薪資僅為23,265元,但僅提出自行手寫之數額單據(見本院卷99頁)以為抗辯,經核上開字據,僅為被告單方所撰寫之數字,自無法作為原告薪資之認定依據,而就預告工資之每日工資計算基準,核以原告離職前之最近一月完整月工資為66,050元,此有上開資遣費用計算表在卷可證,故以此作為預告工資之計算基準,原告自得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共66,050元(66,050÷30X30=66,0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預告工資共60,612元,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特別休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3)、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10年以上者,每
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經查,原告工作年資滿16年後,於新年度即100年度起未逾一月即旋遭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可認被告此一突然終止契約行為,已屬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情形,此由被告交予原告之資遣費用計算表上亦有給付原告特休給予即可印證。從而原告於100年度任職年資既已達16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予原告21日之特別休假,故原告自得請求2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承上所述,原告離職前之最近一月完整月工資為66,05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2,202元(66,050÷30≒2,202),原告自得請求21日特休給予共46,242元(66,050÷30X21=46,242),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給予42,428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4,953元、預告工資60,612元、特休給予42,42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532,629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35,364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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