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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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接收機(型號STL15A)、發射機(型號FMF2006)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基於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證據部分尚有非法廣播電臺紀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桃園地區FM102.5MHZ非法廣播電臺發射機現場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8年4月17日D桃園字第09804062801號函暨函覆用電資料等件附卷足憑」等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意,自98年3月6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利用接收機、發射機等電信器材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祇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電信管理所造成之危害,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UHF接收機(型號STL15A)、發射機(型號FMF2006)各1台,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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