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2人所為向被害人稱「如果到過完年不準備五萬元
,就不給他好過年。」等語,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
所規定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被
害人未為該無義務之事,故為未遂,應依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應有誤會,惟其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惡性,所致被害人之損害,及其
年輕識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
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矯正其等犯罪之錯誤觀念及行為,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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