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貳公克)、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裕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停放在國立南投高中附近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內,拾得海洛因1包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海洛因1包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21日7時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裕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27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脫離本人持有之海洛因1包,同時攜回而予侵占入己,並繼續非法持有之,則二罪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前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以經營選物販賣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前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磅秤1臺及塑膠分裝袋70個,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