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請人 石財主
莊文正 林承翰 王冠人 吳進德
侯孟洋 吳東融 黃海明 黃献榮 陳信成 林聚春 王炯桐 周敬民 王勝義 陳明福 張毅群 洪明典 黃俊儒 黃省達 楊士賢
林蔚民 鄭爾靖 林佳平 葉文乾 薛順南 范俊忠 莊瑞泰 鄭裕祺 戴金龍 吳任修 陳瑞東 吳泰元 白朝日 陳正杰 陳侑懃 蘇以禮
蔣正富 陳國能 吳宏益 吳茗益 黃永順 郭深斌 林逸昇 陳景祥
周振宗 謝俊吉 薛淨家 周旻慶 陳萬吉 廖能昱 陳宥彣 黃志成 薛金柱 盧坤祥 張學瑋 林永成 湯博仁 郭安德 謝志明 鍾忠義 蔡英達 薛遇平 陳銘崧 陳正銘 嚴德育 廖又陞 王俊仁 邱國龍 許朝富 洪德豐 潘保文 李保國 柯顯榮 陳鉦育
龔建宗 張恩惠 黃飛元 施佳甫 呂培佑 洪啓智 周宇鴻 胡添成 蘇琛茗
呂青陽
張俊郎 戴佑娟 蘇曉萍 楊雅雯 楊永詮 陳翊鳴 林寶梅 黃素嫺 蔡承和 劉禎宏 黃婉麗 杜賀祥 康檸姝 莊孟翰 田依仙 陳芷芸 謝瑋芸 張玲綺 黃馨儀 林麗卿 郭于瑄 陳主原 林德芳 許家華 林村福 蔡文傑 張中龍 黃三賢 卿一中 蔡慶瑞 李建忠
林柏毅 李福龍 許彰銘 邱騰榮 周竹賢 吳敏男 曹義生 楊芳常 李昆昇 林燕德 連健泰 趙啓宏 史育瑋 黃文德 陳道誠 王崑山 蔡耀毅 黃浚浩 戴桐映 金新發 鍾明南 李育銘 邱富群
郭永盟 吳瑞崇 黃震東 李德銘 林春風 謝瑞欽 葉志華 鄭昭興 陳永源 吳雅智 陳正德 李義祥 熊財源 葉育豪 林文宗 王志宏 陳怡達 魏祥誠 葉竑杰 蔡池暐 張瑞照 陳畯甫 林威仁相 對人理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蘇耀毅 」、「 鄭紹興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蔡耀毅」、「鄭昭興」;主文欄內關於「一百一十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一十一年」;附件序號24內關於「52/07/22」之記載,應更正為「57/07/22」;序號108號內關於「046/01/03」之記載,應更正為「46/01/31」。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亦認:判決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雖其中有本於當事人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惟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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