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01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宗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劉宗昇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考量本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幤(下同)2萬元零錢硬幣,而上揭螺絲起子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時間、地點係凌晨1時許,未營業之黃昏市場,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告已清償現金2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被害人所有已上鎖之櫃子鎖頭,竊取櫃子內現金,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酌其已給付現金2萬元,業經被害人收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固謂被告將竊得之2萬元返還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所竊得之物為零錢硬幣2萬元,經警查獲時業已將之換為千元紙鈔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已非原竊得之物,此部分應屬賠償而非返還竊得物,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於市場門口拾得,非其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零錢硬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若再宣告沒其犯罪所得2萬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18號被告劉宗昇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黃昏市場附近停車後,步行進入該黃昏市場,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 陳泓森 所經營之攤位,以螺絲起子破壞攤位內之櫃子鎖頭,竊得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泓森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泓森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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