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復盛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該暫時保護令經警於111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對丙○○執行」、第9至10行「丙○○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於:」應更正為「丙○○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偵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命不得對其母親甲○○為騷擾之行為,卻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令,而恣意對甲○○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29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通常保護令有效期為1年。丙○○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於:
㈠111年9月20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甲○○住處,向
甲○○索要金錢,騷擾甲○○。經甲○○拒絕,丙○○以腳踹大門後離去。
㈡111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向甲○○要索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騷擾甲○○。經甲○○拒絕後離去。
㈢111年12月1日17時許,至甲○○上開住處,向甲○○索要金錢,
騷擾甲○○。經甲○○拒絕後,滯留在甲○○住處門口拒不離去,經甲○○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甲○○警詢之陳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4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29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