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灝埕輔佐人胡寶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灝埕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補充「林灝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7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被告林灝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灝埕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5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 黃兆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口北側機慢車待轉區由北向南方向駛來,致林灝埕之車輛車頭與黃兆萱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兆萱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及犬齒牙冠斷裂、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並位移、右側上頜骨骨折之傷害。林灝埕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兆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灝埕、告訴人黃兆萱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灝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