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59號被付懲戒人 林麗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 高雄 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麗雅申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麗雅因於99年2月7日至104年5月8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 艾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光科技公司)之監察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案林員因家族需要,自99年2月7日至104年
5月8日期間擔任艾光科技公司監察人,據稱係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商之規定,而於該公司創立時,誤認將擔任該公司之股東而非監察人,基於幫助家人之意而同意,惟此後從未過問該公司營運內容,及未支領薪資與分紅,且林員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告知其違法事項後,便立即辭去該公司監察人一職(證1、證2)。
(二)另該公司隨即於104年5月8日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完竣,解除林員監察人身分並提供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證明其從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亦未領取薪資報酬及分紅(證3、證4、證5)。
二、相關責任-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
2.查林員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態樣(七),本市稅捐稽徵處 爰提 104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林員移付懲戒(證6、證7)。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財政局104年5月1日高市財政人字00000000000號書函及查核明細表(附件部分限制閱覽)。
2.林麗雅104年5月5日調查說明書、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其他所得佐證資料。
3.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48750號函、103年7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52750號函(皆含艾光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
4.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1905390號、99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1705440號艾光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
5.艾光科技公司104年9月9日證明書及其他相佐證資料。
6.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暨銓敘部104年6月10日及12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7.本市稅捐稽徵處104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麗雅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麗雅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其於
99年12月21日初任公職,任公職前,自99年2月
7日起,擔任艾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光科技公司)監察人,惟於99年12月21日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艾光科技公司監察人,直至服務機關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104年5月8日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移送各項證據(詳如事實欄編號
1.至7.所示),及被付懲戒人公職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惟查其於104年5月5日於服務機關調查說明書中,業已說明掛名艾光科技公司監察人,但辯稱未參與營業,亦未支薪、分紅,事後,已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依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上開辯解所稱未支薪、分紅,固提出艾光科技公司說明書,及附件股東會議事錄、臨時會議事錄、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9至102年度)、公司薪資表等影本為證,惟此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麗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