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伯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伯康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伯康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鄭伯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所宣告之刑,均非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乃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8日│①101年3月2日至6月12日│101年9月18日後某時││││間│││││②101年5月9日後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640號│年度偵字第15447號│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98號│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9日│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298號│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102年度訴字第247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2日│103年4月8日│103年4月8日│├─┴────┼─────────────┴─────────────┴─────────────┤│備註│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839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8日至97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2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34│││││3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