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4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450號被付懲戒人 曾春渾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曾春渾申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曾春渾(下稱 曾員 )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本(104)年經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4年
4月16日審雲縣二字第10400012313號函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兼具順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順公司)董事。該公司設立於85年5月30日,當時曾員尚未任公職(曾員於92年11月初任公職),並由家中長輩決定曾員擔任董事乙職。曾員於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該董事,惟已於104年4月21日解除董事乙職。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二)順順公司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乙職證明書。
(三)被付懲戒人說明書。
(四)被付懲戒人具結書。
(五)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4年下半年及105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曾春渾申辯意旨:
一、本案公司係家族所開設,於85年間成立,成員為父母及兄弟,董事長為父親。公司開設時為本人尚未任公職,係由長輩決定擔任董事乙職。所持股份新臺幣12萬元,占股本總額(300萬)百分之四。被付懲戒人未在公司上班,未參與公司運作,亦未支薪,領車馬費。92年11月初任公職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仍繼續擔任公司董事乙職。惟目前業已解除董事一職。
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辭去公職後,陸續在其他民間公司上班及自行開設技師事務所,於102年4月再回任公職。該段辭去公職期間,縱使具有營造公司所需之專業技能(土木技師等資格),並未至擔任董事之營造公司上班,亦未因而領取相關報酬,可佐證不論身分是否為任公職與否,確實未參與公司運作及事務,即確無經營商業之實。
三、依上所述,本人未有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事實,亦不知擔任董事乙職,實難僅憑董事登記,即逕認定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所持股份金額僅占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四,自始皆未更動、變更或其他處置,其比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後段「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規定,個人僅知悉為合法之ㄧ般性投資行為,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於財產申報時均據實申報持股,毫無隱瞞。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由上述申辯說明,本案係為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未能充分了解法令規定之限制,進而積極查察檢視自我的相關之法定身分登記,而任公職期間亦從未被告知需查察是否擔任民營公司董事,或此涉違法或提出糾正之情事。綜觀本案之前後背景,揆諸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知悉之後,被付懲戒人已積極處置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若縱認定仍難辭受懲戒之責,亦懇請考量所述各情節,酌情從輕議處。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資料(順順公司基本資料,104年
7月1日查詢列印)。
(二)順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三)雲林縣政府府人給字第0941291166號離職證明書、考試院93年5月31日(92)公高三字第000785號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93年6月7日部銓五字第0932380101號函。
(四)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資料(順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資料,104年7月1日查詢列印)。
(五)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0年3月24日古鄉人字第1000004485號令。
(六)技證字第006666號技師證書背面擔任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登記,同公司101年3月1日出具之工作證明書。
(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7日工程技字第10100141850號函(核發技師執業執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查詢資料。
(八)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2年4月11日古鄉人字第1020005224號令。
(九)10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收據及申報表(收件字號148243號,102年5月15日申報)。
(十)被付懲戒人自92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填報節錄1-7頁。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春渾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自85年5月30日起擔任順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順公司)董事,於92年11月任公職後,未辭去該職,迄
104年4月21日始解任該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順順公司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乙職說明書、被付懲戒人說明書、被付懲戒人具結書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4年下半年及105年上半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
二、雖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被安排掛名,並不知情,且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嗣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等語。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董事職務係家人所安排,其不知情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即無足採。其餘申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於10年追懲並任職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春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