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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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4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德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適 王振宇 之友人自檳榔內透過監視器發現謝德穎竊取本案機車」,應更正為「適王振宇之友人自檳榔攤內透過監視器發現謝德穎竊取本案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48號裁定,將編號2至編號8之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4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93號判決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48號裁定在卷可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因不合定刑條件,而未一併定應執行刑,並於民國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乙字第780號之4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2月6日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方便,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代步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罪名及刑度│├──┼────┼───────┼───┼────┼───────┤│1│96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長│ 黃揚華 │銅製香爐│謝德穎竊盜,累│││17日晚間│安街261巷7號││1個│犯,處拘役叁拾│││8時30分│「九龍宮」內│││日,如易科罰金│││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2月│臺北縣中和市(│ 吳正松 │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17日上午│現改制為新北市││FDS-972│犯,處有期徒刑│││6時許│中和區)華順街││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30巷13號旁││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3月│臺北縣中和市連│ 陸志強 │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15日上午│城路523巷9弄││K2A-630│犯,處有期徒刑│││6時許│5號前││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4│99年5月│臺北縣新莊市(│ 盧泳承 │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23日上午│現改制為新北市││GBI-632│犯,處有期徒刑│││6時許│新莊區)中榮街││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104巷11弄1號││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前│││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5│99年6月│臺北縣板橋市雙│ 吳鴻儒 │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16日上午│十路2段47巷6││GVX-446│犯,處有期徒刑│││6時許│弄2號前││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6│99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縣│ 張明裕 │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16日上午│民大道3段127││5HM-910│犯,處有期徒刑│││5時許│巷7號前││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7│100年2│新北市新莊區瓊│ 郭清山 │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月9日上│林南路220號前││FD2-591│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許│││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8│100年2│新北市板橋區中│ 陳淑惠 │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月14日上│正路360巷42號││JG2-015│犯,處有期徒刑│││午6時許│前││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9│100年7│桃園縣 龜山鄉宏 │ 羅勝曜 │車牌號碼│謝德穎竊盜,累│││月4日上│慶街39號前││LMB-985│犯,處有期徒刑│││午6時許│││號普通重│叁月,如易科罰││││││型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94號被告謝德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前於民國99及100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26日止(本件不構成累犯)。謝德穎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2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出發,欲至臺中市太平區工作,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附近時,因該輕型機車故障無法行駛,謝德穎見王振宇所有停放在上址檳榔攤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仍留置在電門內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振宇在上開檳榔攤內訪友之際,直接以王振宇未取走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離去而得手。適王振宇之友人自檳榔內透過監視器發現謝德穎竊取本案機車,遂立即與王振宇駕駛汽車追趕謝德穎,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同區大甲溪橋北端西方堤岸旁編號堂順支15G4882BE56號電線杆處將謝德穎攔下,並報警到場逮捕謝德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一)│被告謝德穎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振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陳述。││├───┼───────────┼─────────────┤│(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全部犯罪事實。│││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謝德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岳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