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2號原告 陳信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GR050612、68-ZGR051626、68-ZGR052016號等3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均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協助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以國道警交字第ZGR050612、ZGR051626、68-ZGR052016號等3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認定原告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GR050612、68-ZGR051626、68-ZGR052016號等3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共計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國道應徵收過路費,但原告因公司跳票導致失業,過路費遲繳而遭罰,但原告於期間一直不斷繳納如下:3/12繳2月上半月289元,3/9繳3月上半月371元,6/8繳4月下半月635元與4月上半月1,260元、5月上半月285元、5月下半月539元,8/3繳7月上半月24元、6月上半月69元,8/25繳8/4、8/5、8/7之161元、7月下半月167元、6月下半月832元,9/7繳8/26金額291元、3月上半月380元、3月下半月767元,至9/7將過路費繳清,原告因失業也有誠意不停處理過路費問題,仍不斷遭罰滯納金共3,900元,所以不服;原告遭舉發交通違規案件共計13件,但已繳交3件,餘10件才是實質應繳納之違規費用,因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GR050612號、第68-ZGR051626號及第68-ZGR052016號裁決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費法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4年10
月2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查旨車於旨揭日期過國道高速公路車道,旨車應行繳交之『ETC通行費』,遠通電收公司先已平信通知原告主動補繳得免收作業處理費,隨後再以掛號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原告『車籍地址』臺中市○里區○○里○○路○○○號,業於104年5月8、19日投遞成功由原告母親及妻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行政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已發生法定效力完成送達程序。故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補繳通行費,是以,高公局依法舉發。」並已提出送達證書為憑,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洵非可採。
㈢按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
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至9/7將過路費繳清,本人因失業也有誠意不停處理過路費問題,仍不斷遭罰滯納金共3,900元」云云,惟本案系爭逾期未繳納之通行費,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間行駛高速公路而產生,補繳期限為104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0日,而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其係於104年9月7日補繳前開通行費,顯然原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3日、104年7月30日及104年8月13日分別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違規行為之前,確實尚未補繳前開通行費,又原告確於補繳期限前收受遠通電收公司以掛號寄送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如前述,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及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即無違誤。
㈣次按原告所有之車於歷次行駛於國道後,依規費法第8條第1
款之規定,即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因此,原告在未繳納通行費前均屬於將逾期不繳納通行費之持續狀態,而於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時起始終止此一持續違規行為狀態,故雖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繳費期限之次日,與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原告所有之車行駛於國道之日不同,惟均屬原告持續違規狀態之時間,併為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
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基於上開規定授權而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1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2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第3項)。」、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母法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㈢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20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因此,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公司續以雙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該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仍逾期未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此有高公局104年12月2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GR050612號等4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42頁至反面、第68頁至反面、第70頁至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
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原告業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該通知單分別於104年5月8日及同年5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8-20頁),且所載繳款期限亦分別為同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0日,因原告未依限期繳款,高公局遂案移舉發機關協助於同年7月3日及17日製單舉發原告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見本院卷第62、68、70頁),然原告迄至同年9月7日始繳納通行費用,自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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