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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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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