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其雖於警詢時稱:喝酒對伊騎車無影響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呈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8mg/L,其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